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规范全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健全我省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机制,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我厅制定了《广东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5月28日
广东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规范全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健全我省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机制,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实施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粤办发〔2018〕56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技能竞赛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竞赛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根据社会经济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结合生产和服务工作实际,有组织开展的以考核操作技能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同场竞技比赛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行政部门、竞赛业务指导部门,下同)主办、参与主办及统筹管理的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四条 努力构建以世界技能大赛为引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以下简称全国技能大赛)为龙头、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为主体、行业企业及院校职业技能竞赛为基础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搭建展示技能、切磋技艺平台,为优秀高技能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
第五条 职业技能竞赛要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以赛促学、以赛促培、以赛促训,突出职业技能水平切磋比拼,促进广大技能劳动者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中提高专业素养、提升实操能力,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对标世界技能大赛、全国职业技能大赛,借鉴吸收先进理念和经验做法,提高办赛水平和质量,提升竞赛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职业技能竞赛主管部门。各级职业技能服务(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支持指导。
第二章 竞赛分类
第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职业技能竞赛分为省级竞赛、市级竞赛两个层级。省级竞赛分为全省职业技能大赛和全省行业企业职业技能竞赛。
第九条省级竞赛。
(一)全省职业技能大赛,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实施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冠名“广东省××届职业技能大赛”,属于省级一类竞赛类别。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与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相衔接,同时承担世界技能大赛和全国技能大赛省选拔赛功能,赛项可结合我省实际设置。
(二)全省行业企业职业技能竞赛,分为省级一类竞赛和省级二类竞赛两个类别。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可冠以“××年广东省(××行业或系统)××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名称。
1.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是指跨行业(系统)、跨地区通用职业(工种)的全省性重要综合性赛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办或联合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共同举办。
2.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是指单一行业(系统)特有职业(工种)或通用职业(工种)的竞赛,由省级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或行业协会、省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牵头组织。
3.国家级职业技能赛事省选拔赛类别,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竞赛计划执行,鼓励与上述两项赛事合并举行。
第十条 市级竞赛。
市级竞赛指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竞赛周期和组织实施由各地市自行确定。各地级以上市应当积极建立完善本地职业技能竞赛体系。
第十一条 企业岗位练兵是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广大企业自主开展形式多样的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积极参与省级、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以赛练兵、以赛选才。
第三章 申报计划
第十二条 全省职业技能竞赛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履行申报、遴选、发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行业企业职业技能竞赛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具备办赛必要的经费、设施设备、场地和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
(四)有完善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竞赛规则、技术规程;
(五)有熟悉技能竞赛职业(工种)的管理人员、项目专家和专业技术技能人员;
(六)有完善的赛务、安全、环保、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年度计划。
(一)计划申报。省级一类二类竞赛原则上由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粤有关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省级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和省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于每年年底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下年度竞赛计划申请(附表1),明确竞赛职业(工种)、竞赛标准、规模及举办时间、联系信息等事项。
(二)计划发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申报情况,统筹遴选赛事安排和项目设置,公布职业技能竞赛年度计划。
(三)赛前报备。竞赛主办单位须于竞赛启动前1个月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竞赛组织方案等有关文件。
(四)有关要求。竞赛主办单位要落实办赛主体责任,除省直部门联合举办的竞赛外,省级一类二类竞赛每项赛事的主办单位原则上不多于一个。省级一类竞赛原则上不超过六项。每项竞赛设置职业(工种)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控制竞赛频次,相同名称的行业竞赛项目原则上隔年举办一次,同一年度同一职业(工种)原则上不重复举办。纳入省级计划的竞赛应在当年举办,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省级职业技能竞赛要面向全省公开接受报名,确保竞赛规模和参赛面。未按要求面向全省公开举办并接受报名的,其优胜者不列入“广东省技术能手”称号审核范围。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年度计划公布后,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取消、变更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取消或变更的,应提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备并经同意,同时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主办单位对竞赛全过程履行主体责任,可根据实际遴选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赛事筹备、实施及各项保障工作。协办单位为职业技能竞赛提供场地、技术、物资、人员等支持。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应牵头成立赛事组织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置综合协调、技术、赛务、活动、宣传、监督仲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的专门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协同合作。承办单位应牵头成立赛事执行委员会,负责竞赛的具体组织实施。大赛结束后,赛事组织委员会、执行委员会职能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制定竞赛组织工作方案,印发职业技能竞赛通知,部署推动竞赛整体工作;
(二)编制技术工作文件、命制试题;
(三)配备竞赛场地、设施设备、工具材料等;
(四)配备裁判人员、技术人员和赛务保障人员等;
(五)落实医疗、卫生、食宿、交通、安保等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竞赛工种原则上为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及之后由国家公布的新职业(工种)。鼓励主办单位围绕世界技能大赛和全国技能大赛,紧贴我省产业发展需求的关键技术技能岗位,选择技术含量高、从业人员多、影响面较大、发展较迅速的职业(工种)或在本行业具有代表前沿技术的标志性职业(工种)设置比赛项目。
第二十一条 竞赛原则上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组织命题,并适当增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技能等方面的内容。无对应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竞赛项目,需参照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确定竞赛标准。省级竞赛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编制技术工作文件和命制试题时,原则上应按照三级/高级工及以上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竞赛内容应涵盖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部分,可不单独设置理论知识考试,但需将其融入操作技能中进行考核,操作技能成绩权重原则上不低于70%。国家级职业技能大赛省选拔赛按照国家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应根据赛事特点,明确参赛选手报名条件,不得限制总报名人数。全省性职业技能竞赛决赛,参赛选手可通过初赛、复赛等形式选拔产生,决赛人数原则上不超过70人。
第二十四条 报名参加省内各级各类竞赛的人员,应当在我省工作、学习或居住满一年以上,年龄满16周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内。已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等荣誉人员不以选手身份参赛,已获得“广东省技术能手”的选手,不以选手身份参加同一项目同一组别或更低等级的比赛。世界技能大赛以及国家级职业技能大赛省选拔赛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流程包括开闭幕式、竞赛实施、宣传等工作环节。开闭幕式应节俭、精简,突出大赛主题特点。鼓励大赛同期开展技能展示、绝技展演、论坛研讨等配套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通过互联网平台安排赛事直播、云端观赛,拓宽社会公众参与渠道。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和当地生产安全、卫生防疫以及赛项职业安全等要求,严格做好赛事实施、安保、疫情防控等各项工作,确保竞赛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竞赛工作的管理监督,切实保障赛事安全、竞赛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省级职业技能竞赛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将竞赛成绩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公示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竞赛工作总结、职业技能竞赛情况表(附表2)、竞赛获奖选手情况表(附表3)和经裁判签名确认的竞赛成绩总表报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倡导建立和完善竞赛资源及成果的总结、转化、推广机制。竞赛资源及成果转化应符合相关行业生产、职业技术发展、个人技能提升等方面的要求,反映先进竞赛理念,推动竞赛成果在相关领域的应用和转化。
第五章 表扬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技术指导专家以及在竞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有关单位及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获得省级以上职业技能竞赛奖项选手和指导老师的奖励,纳入单位奖励性绩效单列管理,不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第三十条 对获得世界技能大赛和全国技能大赛优胜奖以上的我省选手及技术指导专家组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对省内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及其技术指导专家组,培养选手获得世界技能大赛优胜奖以上的,给予相应奖励。对集训基地聘请的省外国家项目技术指导专家,培养指导广东选手获得世界技能大赛优胜奖以上的,纳入表彰奖励范围(每项目不超过2名)。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金牌选手,按相关规定,优先推荐参评“广东省五一劳动奖章”“广东青年五四奖章”“广东省三八红旗手”等各级各类表彰奖励,由相关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证书和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全省职业技能竞赛每赛项可设置金、银、铜牌,原则上金牌1人(队)、银牌1人(队)、铜牌1人(队);参加决赛人数在60人(含60人)以上的,原则上可按1:2:3的比例分设一二三等奖,获奖人数占比不超过决赛总人数的20%;对未获得上述奖项但在参赛总人数50%以内的选手可颁发优胜奖。参赛人数少的赛项其设奖比例可据实核减。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裁判员、工作人员、技术支持单位、实施保障单位以及获奖选手指导教师或教练可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省级竞赛以下名次的职工选手,经核准后,授予“广东省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称号不重复授予。
(一)参加决赛人数(职工选手人数,下同)在60人以上(含60人)的省级一类竞赛前4名(团体赛前2名),二类竞赛(含未纳入省级一类计划的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省选拔赛,下同)前2名(团体赛第1名);
(二)参加决赛人数在40至59人之间的省级一类竞赛前2名(团体赛第1名),二类竞赛第1名;
(三)参加决赛人数在20至39人之间的省级一类、二类竞赛第1名。
举办中级(含中级)以下职业标准的竞赛和学生类的竞赛,不授予“广东省技术能手”称号。
第三十四条 对纳入年度职业技能竞赛计划的,获得竞赛优胜奖及以上名次的选手,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要求组织核发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相同职业(工种)、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不重复颁发。
第三十五条 对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三级/高级工为竞赛标准,原已取得三级/高级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并获“广东省技术能手”称号的选手,可晋升为二级/技师。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二级/技师为竞赛标准,原已取得二级/技师职业资格并获“广东省技术能手”称号的选手,可晋升为一级/高级技师。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地、各单位完善竞赛激励政策,建立和完善参与竞赛工作的教练、专家、选手、专职工作人员等人才专业化培养和发展机制,对竞赛获奖选手以及在选手培养、竞赛组织实施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资金由主办、承办及协办等单位自筹解决。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和开支。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举办的重点赛事或国家级职业技能大赛省选拔赛的承办单位,可从省级及市县财政安排用于职业技能竞赛的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主办、承办及协办单位应按规定列支办赛经费,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经费使用管理,落实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鼓励在不影响竞赛公平公正的情况下,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社会赞助工作。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不得向选手、参赛单位收取参赛费用,不得借竞赛之名从事相关营利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各地承办的重要赛事,可根据实际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相关工作经费,规范资金的有效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竞赛工作经费可用于竞赛所需的设备设施、仪器耗材购置及租赁、竞赛场地改造、专家教练裁判聘请、赛事管理人员工作补贴、教练选手生活补助、集训拉练、赛事组织实施、奖金及与赛事相关的其他开支。同一承办单位承担多个项目选拔、集训的,经费可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对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全过程进行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履行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各级纪检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在职业技能竞赛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职业技能竞赛中出现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营私舞弊、成绩失实,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对竞赛结果不予认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专家、裁判、监督仲裁、指导教练等相关人员,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大赛协办单位或合作企业的违约责任通过合同协议明确。
第四十四条 参赛选手不遵守竞赛规程,或经查实有冒名顶替、作弊、扰乱赛场秩序等情形的,终止比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